07年10月自考“經濟法概論”論述題串講筆記
1試述對納稅人權利保護的內容。
《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征收中納稅人的權利保護有以下規定:
(1)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2)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2商業銀行貸款業務的基本規則是什么?
(1)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2)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但是,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如果是經國務院批準的特定貸款項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發放貸款,因貸款造成的損失,由國務院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4)商業銀行貨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1年內予以處分。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5)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以下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25%;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等。
(6)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貨款利率。
(7)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這里所說的關系人是指: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還包括這些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對商業銀行的監管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行監管部門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并應定期向銀行監管部門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銀行監管部門按照《商業銀行法》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監督檢查。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管。
3試述中國人世后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
①能使我國的商品、服務和技術在145個成員中享受無條件、多邊、永久和穩定的更惠國待遇以及國民待遇;
②使我國對大多數發達國家出口的工業品及半制成品享受普惠制待遇;
③享受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大多數優惠或過渡期安排;
④享受其他世貿組織成員開放或擴大貨物、服務市場準入的利益;
⑤利用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公平、客觀、合理地解決與其他國家的經貿摩擦;
⑥參加多邊貿易體制的活動獲得國際經貿規則的決策權;
⑦享受世貿組織成員利用各項規則、采取例外、保證措施等促進本國經貿發展的權利。
(2)義務:
①在貨物、服務和技術貿易等方面,依世貿組織規定,給予其他成員更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②依世貿組織相關協議規定,擴大貨物、服務的市場準入程度,即具體要求降低關稅和規范非關稅措施,逐步擴大服務貿易市場開放;
③進一步規范知識產權保護;
④按爭端解決機制與其他成員公正地解決貿易摩擦;
⑤增加貿易政策、法規的透明度;
⑥規范貨物貿易中對外資的投資措施;
⑦按在世界出口中昕占比例繳納一定會費。
4試述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法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貫穿于證券的發行與交易全過程。信息披露是七市公司的基本義務,是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報刊上或者在專項出版的公報上刊登,同時將其置備于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1)證券發行和上市時的信息披露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依法發行股票,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依法發行公司債券,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當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依法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的,還應當公告財務會計報告。公司證券上市時應公告上市公告書。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2)定期信息披露
一是中期報告。中期報告是反映公司上半年生產經營狀況及其他各方面基本情況的文件。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中期報告,并予公告。
二是年度報告。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年度報告,并予公告。
(3)臨時信息披露
臨時信息披露又稱重大事件報告,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
(4)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法律責任
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試述經營者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1)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情形。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①商品存在缺陷的;②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③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的;④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⑤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⑥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⑦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⑧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2)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造成人身傷亡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3)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造成財產損害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4)“三包”責任。
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5)經營者以郵購或者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貨款;并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6)經營者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7)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就是著名的“一倍賠償”條款。對于“知假買假”者是否適用該條款,現實中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經營者出售假貨,不管主觀方面是否故意,均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因此應當適用該條款。另一種觀點認為,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向不知情的消費者出售假貨的行為;如果經營者存在過失,或者消費者“知假買假”,都不能適用該條款。顯然,前一種理解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國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制定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規定,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4)以虛假的“清倉價”、“更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7)采取雇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8)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9)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6保險公司經營應遵循哪些規則?
保險公司保險經營規則
(1)提取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2)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在賠款前預先提取的準備資金。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3)提取公積金。保險公司除了提取準備金以外,還應依照規定提取公積金。公積金又稱為公司的儲備資金,是指公司為增強自身的資產實力、擴大經營規模以及預防虧損,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從公司的每年稅后利潤中提取的累積資金。
(4)提存保險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是指保險公司依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每年按照比例提取并交存的累積資金。保險保障基金不同于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未決賠款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未決賠款準備金是用于正常情況下的賠付,而保險保障基金則主要是應付巨大災害事故的特大賠款。被保險財產發生毀損的絕對額在各年度不可能完全平均,因此,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公司在應付正常賠付之外,必須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同時,由于保險保障基金一般是用于巨大災害事故的特大賠款,只有在當年業務收入和其他準備金不足以賠付時方能運用,所以,對保險保障基金必須集中管理,統籌使用。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5)具有更低償付能力。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對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所具有的經濟補償或者支付能力。更低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后的差額,不低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全具有更低償付能力是由保險業的特點決定的。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它必須隨時準備應付巨大災害事故的發生,這就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有足夠的資金積累和更低償付能力。如果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達不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就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6)自留保險費的限制。為了限制保險公司的風險責任范圍,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保險法》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4倍。
(7)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更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8)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9)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10)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守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11)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活動:①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②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③阻礙投保人履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④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⑤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似理賠,騙取保險金。
7試述濫用行政權力行為的特點和被禁止實施的地區封鎖行為。
濫用行政權力行為,是指國家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行政權力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包括:(1)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2)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即所謂的“地區封鎖”。該行為的特點是:(1)行為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不是商品經營者;(2)行為主體采取了限制競爭的行為;(3)限制競爭的行為阻礙了公平競爭,也限制了商品在地區之間的流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作為市場經濟的組織者和管理者,負有消除地區封鎖、保護公平競爭的責任,應當為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市場體系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為此,國務院2001年4月發布了《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按照《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被授權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實行下列地區封鎖行為:(1)以任何方式限定、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生產的產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指定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服務:(2)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產品進入或者本地產品運出;(3)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4)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采取與本地同類產品或者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5)采取專門針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等手段,實行歧視性待遇,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6)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7)以采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對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8)實行地區封鎖的其他行為。
8試述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經營責任。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經營責任
《轉機條例》第3章以“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的標題規定了企業的兩類責任。一類是民事責任:企業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另一類是經營責任。這些經營責任顯然不屬于民事責任,而是企業及其成員個人對國家承擔的義務。《轉機條例》用了主要篇幅規定了這類責任,實際上是規定了企業的幾項經營責任制度。
(1)分配責任制度。企業必須建立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分配的原則是:企業工資總額增長幅度必須低于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企業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必須低于本企業勞動生產率(依據凈產值計算)增長幅度。
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都應納入工資總額;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企業必須根據經濟效益的增減,決定職工收入的增減。工資總額的確定與調整,應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批準。企業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應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企業如違反上述規定,政府主管部門應及時以制止和糾正。職工多得的不當收入,自發現之日起,限期逐步收回。
(2)工資儲備基金制度。企業每年應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數額,建立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
(3)財務管理責任制度。企業應強化財務管理,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進行財產盤點、審計,做到賬實相符,不得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確保企業財產保值、增值。
(4)經營性虧損處理制度。《轉機條例》以第27、28、29三條規定了企業虧損處理制度。企業由于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責任。該條例還對十年經營性虧損和連續兩年經營性虧損的處理分別作了規定。對政策性虧損的企業,在給予價格放開、補貼或其他方式補償后,仍然虧損的,按經營性虧損處理。實行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未完成上交利潤,或拖欠租金,達不到經營總目標的,應從各自所掌握的自有資金中抵補。
(5)獎勵制度。經營責任制度的特點之一就是差的懲罰、好的獎勵“。《轉機條例》的規定體現了這種精神。在其第26條還專條規定了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實現財產增值,以及虧損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的,政府主管部門對廠長、廠級領導應給予相應獎勵。
9試述仲裁與調解、審判的區別。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當事人雙方自愿將其爭議事項提交仲裁機構居中裁決的活動。從字義來看,“仲”表示地位居中,“裁”指判斷、評斷,可見“仲裁”的基本含義就是居中公斷。
在經濟交往中,不同利益主體之間會產生各種各樣的糾紛,比如合同糾紛、海事糾紛、專利糾紛、商標糾紛、國際貿易糾紛等等。這些糾紛的存在會使各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同時也會對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侵擾。為解決民事糾紛,人們通常采取和解、調解、仲裁和審判等手段,而在當事人不能通過協商解決,也不愿經由司法審判時,仲裁就是解決糾紛的更佳選擇。
仲裁與調解不同:
(1)靈活度不同。在調解中,當事人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如有一方不愿調解或要求終止調解的,任何人不得強迫其參加調解。在仲裁過程中,仲裁機構依法按照程序規則進行仲裁,并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決;當事人單方不得隨意改變、終止仲裁程序,一方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機構可以缺席裁決。
(2)效力不同。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以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做成以后、簽收之前,當事人可以反悔,原來達成的調解協議無效。仲裁裁決則由仲裁庭依照事實和法律作出,無須經過當事人的同意,而且裁決一經作出便立即生效,不需要當事人的簽字。
仲裁與審判不同:
(1)性質不同。仲裁屬于民間組織所進行的活動,不具有國家意志性。審判是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的活動,它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體現著國家的意志。
(2)管轄權的取得條件不同。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司法機關對案件的管轄權則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提起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即可受理,無須取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
(3)審理程序不同。仲裁適用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且當事人還可對具體程序進行約定。審判則必須遵守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無權選擇。
(4)審理的原則不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糾紛,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而且所有案件的判決都要公開。仲裁活動一般不公開,其裁決也不需公開,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
10試述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和職能。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具有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金融調控的銀行等職能。具體說來:
(1)作為發行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即壟斷全國鈔票的發行權,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要求,發行全國統一的本位貨幣。并負責控制信用,調節貨幣流通。
人民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人民幣的單位是元,輔幣單位為角、分。
貨幣發行應堅持統一發行、計劃發行、經濟發行原則。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刷、發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稟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予以公告。
法律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并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
(2)作為銀行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集中保管各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成為金融機構的現金準備中心,在各金融機構存款的基礎上,辦理它們相互間的轉帳結算,成為全國金融業的票據清算中心;以準備金存款和貨幣發行為資金來源,對金融機構放款,承擔更后貸款人職責。另外,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
(3)作為政府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等。
(4)作為調控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代表政府制定和實施貨幣金融政策,調節宏觀經濟的運行。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①規定和集中存款準備金。有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為應付客戶提取存款的需要,依照規定的比例從存款中提取一定的金額繳存中央銀行,這項金額稱為存款準備金。
②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基準利率在西方國家通常是中央銀行的再貼現利率,在我國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存貸款的利率。
(3)辦理再貼現。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并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再貼現是指商業銀行將貼現取得的票據,向中央銀行再次予以貼現,實際上是商業銀行與中央銀行之間的票據買賣和放款。
④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中國人民銀行為了調節金融,實現對金融活動的管理,可以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并且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⑤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及外匯。
⑥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