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筆記:18民事責任
3、民事責任(本章重點)★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中的民事責任的概念★
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被害者人身和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大體分為違約民事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兩大類。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中,違約構成的民事責任情況極少,更多的是因為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即因污染和破壞環境而導致公私財產及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生命權的侵害。
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傳統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
①主觀上具有過錯;
②行為的違法性;
③損害結果;
④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環境民事責任,在其構成要件上表現出特殊性,主觀上的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不再是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更加強調致害行為、損害結果和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⑴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是指因污染環境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⑵行為的違法性
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中,不把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從事了“致人損害”的行為并發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為是合法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
⑶損害結果
發生損害結果是構成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結果,一般是人身損害——致病、傷殘、死亡和財產損失。
⑷因果關系即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傳統的民事責任與環境民事責任的聯系與區別P174(自己總結一下)
⑴構成要件不同
⑵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不完全相同
⑶追究民事責任的程序不同
無過錯責任原則概念★
無過錯責任,是指因污染環境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原因○
⑴20世紀50年代后,此時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空前突出,因公害引起的賠償案件也急劇增加。在這些訴訟中除少數事故性污染外,絕大多數污染損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或過失,且其危害范圍相當廣泛。在這種情況下,更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考慮污染者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⑵污染企業的經營或獲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的。因此,不論加害者有無過錯,由加害企業的收益中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才符合公平原則。
由此,在環境民事責任中,用無錯過責任制取代過錯責任制,已成為很多國家環境立法中的通用原則。
無過錯責任的負責條件○:不可抗力、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與資源單行法規中規定了拔除危害、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幾種方式。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我們可以把《民法通則》規定的十種責任方式,從性質和作用上分成三種類型:
⑴防止性的方式
⑵補償性的方式
⑶處罰性的方式
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中所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⑴排除危害
⑵賠償損失:
①財產損失的賠償
賠償應與損失等額,即賠償全部財產損失。包括財產的滅失,減少,也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
財產損失還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②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賠償
主要有三種情況:健康損害;人身傷殘;死亡。健康損害和人身傷殘引起的財產賠償,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應該包括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工資收入或其他勞動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死亡者引起的財產賠償應包括:死者死亡前醫療或搶救的醫療費用、喪葬費和死者生前由他撫養人的生活費用等。
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已經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能夠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
追究民事責任的程序
行政處理
《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行政處理或司法解決兩種程序。
行政處理,是依照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作出調解處理。性質上屬于行政機關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這種行政處理對雙方當事人均無強制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不服調解處理,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仍以民事糾紛進行審理,而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保行政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曾出過大題)
環境民事訴訟,是指環境侵權的受害者為保護自身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依據民事訴訟的條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對侵權行為人提起的訴訟。
環境民事責任的行政調處不是解決糾紛的必經程序。受害人有權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的特點:★P180
⑴起訴資格的放寬。
一般民事和行政訴訟,必須是與訴訟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在環境保護領域,環境要素是人類共享的“公共財產”。而環境保護又是全民事業需要公眾廣泛參與,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領域就必須對起訴資格放寬限制,這已成為世界各國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的總趨勢。
⑵舉證責任的轉移。
傳統的訴訟舉證責任規則一般要求受害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提出相應證據。在環境訴訟中,如果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會遇到很多困難。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針對環境訴訟提出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為了補救環境訴訟中遇到的困難,更高人民法院《關于……》第74條規定: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⑷訴訟時效。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4、刑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的概念○
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要承擔刑事制裁的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本章 重點)
破壞環境與資源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一般犯罪構成沒有實質上的區別,但也具有一定特點。
⑴犯罪主體除了達到法定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也包括法人。
⑵犯罪客體是侵害各種環境要素和自然資源從而侵犯財產所有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犯罪的客體具有復合客體的特征。
⑶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有污染和破壞環境及自然資源的行為(作為和不作為)及其社會危害性。危害后果是否嚴重是區別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
⑷犯罪的主觀方面即犯罪主體進行犯罪時的故意或者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一般來說,破壞環境和資源的行為多為故意,而污染環境的行為多為過失。因損害環境的行為可能產生極其嚴重的危害后果,在認定是否構成環境犯罪時,就不能僅僅看社會危害性一個方面,必須強調具備犯罪的故意和過失。這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認定破壞環境資源罪應注意的問題○P187(考點)
環境犯罪具有復合客體的特征,對其社會危害性的分析和認定,比一般犯罪更為復雜。一是,因為其危害具有滯后性、復合性和積累性,危害程序和責任人不易準確認定。二是,衡量社會危害性不能只看到對財產即經濟方面造成的損失,還要注意其對人體健康及對環境要素造成的不可逆轉的美學、歷史、文化等價值的損害,這些損失和危害,往往要經濟損失大得多或者無法以經濟價值來衡量。
新《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規定(本章 重點)P189(結合罪名來看)
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在第6章 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設立了專門一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從第338條到第346條,共9條16款,設立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或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和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壞礦產資源罪和非法采伐、盜伐森林罪。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一定限度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義務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關心和保護環境的一般義務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環境權益侵害救濟請求權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監督開發利用環境行為及其檢舉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開發利用環境決策建言權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開發利用環境決策與行為知悉權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優美、舒適環境的享受權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環境權益理論的沿革與發展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公眾及其環境權益
- 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的主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