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中的環境定義
其定義直接影響著環境法的目的、適用范圍和實施效力,所以立法上一般將環境的范疇確定在以人類為中心的環境利用行為范圍之內。
目前,各國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給環境下定義的方法包括三類:
第一類,采用概括的方法在立法上對環境的內涵進行描述。例如,1991年保加利亞《環境保護法》和l987年葡萄牙《環境基本法》將環境定義為現實中所有的自然環境和人類環境。
概括性描述的優點在于包容性,但某些場合下個別物質或者要素是否屬于法律上“環境”的范疇則需要立法機關另行解釋。
第二類,采用列舉的方法在立法上對環境的外延進行描述。例如,1969年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將環境分為自然環境和人為環境兩大類,并列舉為包括但不限于空氣和水(包括海域、港灣、河口和淡水)以及陸地環境(包括森林、干地、濕地、山脈、城市、郊區和農村環境)。
由于類別化和列舉式描述沒有對環境作定性解釋,因此需要由單項法律重新規定或者由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對未在立法中列舉的物質或者要素根據實際作出解釋。
第三類,采用概括加列舉式的方法在立法上對環境的內涵和外延都作出規定。例如,我國l989年《環境保護法》第2條將環境定義為:“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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