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考點:變通規定的制定
變通規定的制定
我國1980年《婚姻法》在第36條中指出:“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第50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我國《收養法》第3l條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制定變通規定時應當遵循的原則有二:
一是以全國性的婚姻家庭立法(《婚姻法》、《收養法》等)的原則為依據,全國性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的原則規定反映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和特征,對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家庭關系是同樣適用的。
二是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關系的具體情況。在制定有關規定時,要將原則性和靈活性結合起來。
制定變通規定的程序: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