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國際商法考點: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是當事人為解決主合同中可能出現的爭議而達成的協議,它因主合同而生,對合同具有依附性。合同有效,仲裁協議因主合同有效而有效,但如果主合同不存在、無效、解除、終止,是否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隨之無效?按照傳統的合同法理論,因為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對主合同具有附屬性。而仲裁協議又是針對合同的法律關系而起作用的,主合同不存在,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因此喪失了存在的基礎,主合同無效,仲裁協議尤其是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當然應該歸于無效。因此,合同不存在、無效、解除、終止等,仲裁協議也應該因此而具有這些效果。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發展,仲裁協議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傳統理論受到了“仲裁協議自治權理論”的挑戰,仲裁協議自治權理論,又稱商事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可分離性,是指商事仲裁協議與包含它的主合同的關系上的自治或相分離,其法律效力應該獨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仲裁協議的效力不因主合同不成立、不存在、無效而受任何影響。這一理論的實質是將合同訂立的內容與仲裁協議的訂立及內容區別開來,承認當事人在爭議解決方式問題上的自由意志及其獨立性,這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有關法律爭議的解決,也有利于仲裁制度的發展。
現代商事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仲裁協議的自治權理論已經得到了充分肯定。如1989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第3款規定:“不得基于主合同無效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提出異議”;1998年比利時《司法法典》第1697條第2款規定:“合同無效的裁決不應當在法律上導致其中的仲裁協議無效”;德國1998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40條1款中規定:“仲裁庭可以決定自己的管轄權,并同時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作出決定。為此,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被視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協議”;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
3條規定:“構成其他協議一部分的仲裁協議,其效力如必須和仲裁庭的管轄權同時確定,則仲裁協議視為獨立的協議”。我國1995年開始實施的《仲裁法》和1999年開始實施的《合同法》也明確承認了商事仲裁協議自治權原則,并同時適用于國內和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如《仲裁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我國《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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