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自考“行政法學”串講筆記(31)
第四節 司法審查的主體及其管轄
一、司法審查的主體
(一)司法審查的主體——人民法院(二)司法審查的審判組織
1.行政審判庭。2.合議庭。3.審判委員會。
二、司法審查中的管轄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法院的組織系統來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法院之間在各自轄區內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又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共同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行政案件由更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而非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把一般地域管轄概括為“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都是錯誤的。對行政訴訟法第17條可以作以下幾層意思的分析:一是未經復議的案件;二是經復議維持的案件;三是法條中經復議改變的案件,此時既可以由更初作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上述“改變”的解釋:⑴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⑵變更了原行為所適用的規范性文件,且對定性產生影響。⑶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2、特殊地域管轄:⑴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⑵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包括戶籍、經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此處僅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包括限制財產流通的行政強制措施,也不包括行政拘留,因為行政拘留屬于行政處罰。⑶財產權與人身權共訴案件: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轄。⑷專門法院(海事、軍事、鐵路)與派出法庭均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3、選擇管轄(共同管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上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更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注意不同于民訴的由“更先立案”的法院管轄和刑事訴訟的“更先受理”的法院管轄。
(三)裁定管轄
指不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是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和決定確定訴訟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和第23條分別規定了裁定管轄的各種情形:指定管轄、移送管轄和移轉管轄。
1、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轄區內的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兩種情況需要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⑴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⑵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移送管轄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所移送的案件已經被法院受理;(2)受理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3)受移送的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適用移送管轄應當遵守的兩條要求是:(1)受移送的法院對所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再自行移送;(2)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屬本法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在審判實踐中,必須糾正那種因審理中遇到困難而移送、因行政區劃變動而移送、因怕結案后執行有困難而移送等錯誤作法。
2、移送管轄:是指已經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發現本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移送管轄是案件從無管轄權的法院向有管轄權法院的移送。移送管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移送法院已經受理了案件;第二,移送法院經審查,發現對該案件確無管轄權;第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對該案具有管轄權。3、轉管轄:是指經上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或者同意,將某一案件的訴訟管轄權由下級人民法院轉移給上級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級人民法院轉移給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權的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
第五節 司法審查參加人
一、司法審查參加人概述
(一)司法審查參加人的概念與范圍
司法審查參加人:指行政訴訟中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和類似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人。范圍: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二)司法審查當事人的概念與特征
司法審查當事人:在發生行政爭議后,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或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和行政主體。
司法審查當事人的特征:以自已名義進行訴訟;與案件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二、司法審查中的原告
(一)司法審查中的原告資格及其轉移
1、司法審查中的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引起行政訴訟開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行政訴訟的原告應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必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行政相對方。3、原告資格轉移的情況:(1)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2)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其訴訟地位是原位,非原告的代理人。
(二)司法審查中原告的類別
作為具體行政行直接對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復議決定的復議申請人;受被處罰人侵害的人;其合法權益因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其合法權利因行政不作為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具有原告資格的公民死亡后承受其權利的近親屬;具有原告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復數相對方主體。
(三)司法審查中原告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
被告的訴訟權利主要有:(1)起訴權;(2)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3)提供證據和申請保全證據權;(4)申請回避權;(5)補充、變更訴訟請求;(6)申請保全財產和申請先予執行權;(7)申請撤訴權;(8)申請強制執行權;等等。與被告權利相比,其中第(1)、(5)、(7)為原告所獨有。
原告的訴訟義務主要有:依法提起訴訟,遵守訴訟原則,服從法院指揮,自覺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三、司法審查中的被告
(一)司法審查中的被告的含義及條件
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稱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通知應訴應訴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被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2)必須是具體行政法律關系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3)必須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應訴。
(二)司法審查中的被告資格及其轉移:
資格條件:一是必須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二是必須是具體行政法律關系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三是必須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應訴。轉移: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三)司法審查中的被告類別
根據《行政訴訟法》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司法審查的被告有:(1)未經行政復議而直接被起訴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2)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仍以作出原具體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被告;(3)經復議改變了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4)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5)當事人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6)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7)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為被告;(8)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9)法律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10)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11)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12)如果行政機關被撤銷,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13)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掖的應當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文書署名的機關為被告;(14)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四)司法審查中被告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
被告在行政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1)委托訴訟代理人;(2)提供證據和申請保全證據權;(3)申請回避權;(4)申請查閱補正庭審筆錄權;(5)申請財產保全權;(6)上訴權;(7)在第每審程序裁判前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權;(8)依法強制執行法院裁決、裁定權等。與原告訴訟權利相比,其中第(7)、(8)項權利為被告所特有。
被告具有與原告基本相同的訴訟義務,但也有某些特有義務,例如:應訴義務;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義務;根據法院裁定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停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義務;以及在相對方起訴要求發給撫恤金的案件中,根據法院裁定先行給付的義務。
四、司法審查中的共同訴訟人
(一)共同訴訟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共同訴訟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就是共同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共同訴訟中原告一方是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我們稱之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的,稱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說,行政訴訟的共同訴訟實際就是訴的主體的合并。這與訴的客體合并是不同的。
共同訴訟的構成條件有:(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必須是二人以上;(2)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
(二)共同訴訟的種類:按原告、被告人數分,原告為二人以上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被告為二人以上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訴訟;按共同訴訟成立的條件不同,可以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
五、司法審查中的第三人 (來源 于自考365網 zikao365.com)
(一)第三人的概念及資格
司法審查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司法審查中的第三人資格:(1)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所謂有利害關系,是指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2)第三人應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3)經本人申請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參加本訴已經開始但未終結的訴訟。
(二)第三人的類別
(1)行政處罰的被處罰人;(2)其權益受被處罰人侵犯的受害人;(3)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方;(4)具體行政行為涉及或影響其權益的人;(5)行政裁決的一方當事人;(6)與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非行政機關組織; (7)兩個行政機關作出了相互沖突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中一個為被告的,另一個可能是第三人;(8)越權之訴的被越權機關。在司法審查中,第三人位于當事人的地位,從而享有與原告或被告基本相同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其中對于第三人較為重要的權利是:其在訴訟過程中,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獨立請求;不服一審判決,有權依法上訴,等等。
六、司法審查中的訴訟代理人
(一)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和特點
法定訴訟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一定權限范圍內,為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訴訟活動的人。
訴訟代理人的特點:1、只能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活動,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2、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維護被代理人的權益,而不是為了自身的權益;3、訴訟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實施的訴論行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只能代理當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訴訟中代理雙方;4、必須是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
(二)訴訟代理人的種類
依照訴訟代理權發生的根據不同:1、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律規定行使代理權代替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行政訴訟的人);2、委托代理人(接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人);3、指定代理人(人民法院指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人)。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全 |
資料來源于網絡,僅供參考!
編輯推薦:




